香港仲裁条例

香港仲裁条例

时间:2021-04-28 作者:港勤商务 浏览:

第一部分

香港仲裁条例


援引与译义

1.本条例简称为仲裁条例

2.(1)在本条例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现请求,

“仲裁协定”与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尺度法第7条第一节所指的仲裁协定具有雷同意义;

“公约裁决”意为本条例第四部分所指之裁决,即依据在香港以外的国度或地域达成的仲裁协定所做出的裁决,但该等做出上述裁决之国度或地域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地域;

“法院”意为更高法院;

“争议”包含分歧;

“外国裁决”意为本条例第三部分所指之裁决;

“纽约公约”即指于1958年6月10日由结合国就国际商事仲裁公布的关于承认并履行外国仲裁的公约,其具体内容详列在本条例的附件三之内;

“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是指由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公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2)“示范法”第7条第2节实用于所有的仲裁协定。

(3)说明与援用“示范法”须注意其国际性及其释意上之统一,另外也要注意附件6中列明之文件。

(4)“示范法”中所提及的:

(a)“这个国度”应视为包含中国香港地域;

(b)“这个国度与任何其他国度之间的仲裁协定”应视为对中国香港地域和任何其他处所均有束缚力并且在香港具有法律效率之协定;

(c)“一个国度”应视为包含中国香港地域;

(d)“不同国度”应视为包含中国香港地域与其他处所。

总概 指定调剂人

2A.(1)如果仲裁协定中规定由第三人来指定调剂人,而该第三人谢绝指定或怠于在规定的时光内指定,亦或协定双方未请求规定一个指定时光,法院或法官可应协定任何一方之申请,指定一位调剂人,具有同样进行调剂程序的权利,并应视其为依据协定而指定的调剂人。

(2)如果仲裁协定对指定调剂人有规定,并规定在调剂程序不能达致被双方所接收的和解时该调剂人应即时充任仲裁员时:

(a)协定任何一方不得以该指定之人仅系调剂人调剂部分或全体仲裁事宜为由反对其担负仲裁员进行仲裁;

(b)如果该等人士谢绝担负仲裁员,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不得请求其他指定的仲裁员首先担负调剂人。

(3)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协定中规定的指定调剂人条款中应包含如下规定,即在调剂程序未能在指定调剂人后的三个月或双方赞成的更长,一段 时光内,或者如果系仲裁协定中列名的调剂人,在其收到有关产生争议的书面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达成双方接收的调剂成果,该调剂程序应即终止。

仲裁员担负调剂人的权利

2B.(1)如协定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书面赞成,并且只要该等赞成不被任何一方撤回,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即可担负调剂人。

(2)担负调剂人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a)可以与提交仲裁双方一起进行调剂或单独与其一方进行调剂;

(b)由仲裁双方任何一方获得之资料应视为保密性资料,但应当事人赞成或第(3)节实用时则不在此限;

(3)如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协定提交仲裁之一方当事人处获得之保密资料系进行调剂程序中获得,且调剂程序因未能达成和解而终止,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恢复仲裁程序前,如以为上述资料与仲裁资料程序有关,则应向提交仲裁之他方当事人颁布该等资料;

(4)仲裁当事人不得以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曾担负过调剂人而反对其进行仲裁程序。

和解协定

2C.如果协定各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争议达成和解协定,该和解协定就其履行效率而言,应视为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率,并且可经法庭或法官准许后,与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得以履行;一经法院允许,即可依据和解协定做出判决。

非公开聆讯

2D.依据本法例在法院或依据仲裁一方之申请在上诉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为非公开之聆讯。

报道非公开聆讯之限制

2E.(1)本节规定实用于依据本法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的非公开聆讯程序。

(2)进行仲裁程序的法庭应依据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关于哪些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资料可以披露的指令。

(3)于下列情形法庭可以依据上述第(2)节之规定发出准许报道之指令:

(a)仲裁各方面赞成该等资料可以公开;或者

(b)法庭以为,该等资料如果依据法庭指令公开,不会同时公开一方仲裁当事人的身份或其他任何应当事人合理请求保密之事项。

(4)除了上述第(3)节的规定,如果法庭就依据本节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做出判决,并以为该等判决具有主要的法律意义,应指令将对程序的报道刊登于法律公告或其他专业刊物,但如一方仲裁当事人请求将某些事项保密,法庭应:

(a)就应提起的程序发出指令,将报道中的有关事宜保密;

(b)如法庭以为依据上述(a)节得以公开的报道有可能泄漏有关保密的事项,发出命令制止该等报道的公开,直至不超过10年的期限届满。

2F.为避免疑误,特在本法例中声名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44和第47节不实用: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而发出之通知和预备之文件;

(c)任何其他与仲裁程序有关之事宜,但如果该等事项系与由于仲裁协定或由于仲裁程序而发生的诉讼程序有关则不在此限。

2G.“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50节(规定非由律师代理之案件费用不得请求补偿)不实用仲裁裁决的费用补偿。

履行裁决

2H.依据仲裁协定做出的裁决,经法庭认可后,与法庭判决或命令具有雷同的履行力,并且一经法庭认可,即可依据裁决做成判决。

2I.本法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二部分A对皇室具有束缚力。

法定仲裁之申请

2J.(1)本法例,除下列第(2)节规定的情况之外,实用于所有法定仲裁,无论据以仲裁的法例是于本法例生效前或生效后通过的,并且除下列情况之外,该等仲裁应视为是依据一份国内仲裁协定而发生的仲裁,且其他规定也应视为是一份国内仲裁协定:

(a)本法例与该等其他法例不相符;或者

(b)该等其他法例有其他规定;

(2)前述第(1)小节所提到的规定即是本法例第2(1)、第5、第7、第26、第27和第29条之规定。

2K.总督可以宣布命令修正附表6。

第二部分

国内仲裁申请

2L.此部分实用于国内仲裁协定和依据一份国内仲裁协定进行之仲裁,但争议各方另有书面协定或争议发生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不在此限:

(a)第二部分A实用之情况;或

(b)协定应视为是一份国际性的仲裁协定;或

(c)争议之仲裁将以国际仲裁之方法进行。

国际仲裁协定之仲裁申请

2M.此部分用于国际仲裁协定和依据一份国际仲裁协定进行之仲裁,如果该等协定规定或协定提交仲裁各方书面赞成:

(a)此部分将实用于该等仲裁;或

(b)协定应视为一份国内仲裁协定;或

(c)争议的仲裁将以国内仲裁的方法进行。

仲裁协定的效率

3.除非协定中另有规定,由仲裁协定或依据该协定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授权是不可撤销的,但法庭允准则不在此限。

4.(1)如仲裁协定的任何一方逝世亡,仲裁协定仍然有效,但须由逝世者的私人代表履行该协定,或对该私人代表具有履行力。

(2)仲裁员的授权也不得应指定方之逝世亡而撤销。

(3)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其他法例或法律一诉讼权力将因逝世亡而消灭的情况。

5.(1)如果签订某一合约的当事人破产且该合约的条款规定因该份合约而发生的或与该合约有关的争议和纠纷须提交仲裁解决,该条款对于承认该份合约的破产管理人而言对于该等纠纷具有履行力。

(2)被宣告破产的一方在破产程序开端前如其业已成为仲裁协定的一方当事人时,并且依据协定须要决议某些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事项时,那么在上述第 (1)小节规定不实用的情形下,协定的其他方,或者在检讨委员会赞成之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命令将该等事项依据协定提交仲裁,而且如果法庭在斟酌 了该案的各方面情形后以为该等事项应由仲裁决议,发出相应的命令。

6.(1)如果仲裁协定一方,或通过其提出权力请求的其他方,依据协定向仲裁协定的任何其他方在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或向与任何赞成提交仲裁之事项有 关的通过其提出权力请求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诉讼,任何诉讼方均可在提交诉讼状或进行其他诉讼程序前向法庭申请中断该诉讼程序,并且如果法庭或法官以为没有理 由不依据仲裁协定将争议事宜交仲裁解决,且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开端后甚至在该诉讼程序延续进程中均已做好预备且愿意就进行仲裁采用各种必要的办法,做出命令 中断该诉讼程序。

(2)上述第(1)小节之规定不实用依据“1989年免除条款掌握条例”不能履行的仲裁协定。

6A.已删除

6B.(1)当涉及到两宗以上的仲裁案件时,如果法庭以为

(a)这两宗或这几宗仲裁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

(b)请求补偿的权力发生于雷同的情况或一系列的情况,或与这样的情况有关,或

(c)基于其他原因,有必要依据此节之规定做出命令,法庭可以命令将这些仲裁程序以其以为适合的条件进行合并审理或于同一时光审理,或一宗接一宗地审理,或中断某宗之审理,直到他宗审理完毕。

(2)当法庭命令将上述仲裁合并时,且合并各方也就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该等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须经法庭认可,但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法庭有权另行指定。

(3)在法庭依据上述第(2)节就合并仲裁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如果成为该合并仲裁一部分的某个仲裁程序已经指定了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指定在依据上述第(2)节做出的指定后即停滞其法律效率。

7.当通过肯定权力之诉给予补偿时,如果法庭以为有关权力请求应属于申请人作为一方的仲裁协定项下之事宜,它便可指令这些问题应依据该仲裁协定在权力请求者之间解决。

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8.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所有的仲裁协定在没有规定提交仲裁方法情况下应视为含有仲裁将由一个仲裁员单独进行之条款。

9.如果仲裁协定中规定仲裁由二位仲裁员进行,一方指定一位仲裁员,那么除非协定中另有相反之规定:

(a)被指定之任何一方仲裁员谢绝任该职,或无才能担负,或逝世亡,指定方可指定一位新的仲裁员;

(b)仲裁一方怠于指定一位仲裁员,无论是依据协定或上节规定改换仲裁员,即于另一方面已指定了仲裁员并通知未指定仲裁员的另一方7日后都未能指定其仲裁员,已指定仲裁员一方可指定该已被其指定之仲裁员单独进行仲裁,而且其做出之裁决对双方有束缚力;

但法庭或法官仍然有权撤销依据本节规定做出之指定。

10.(1)当仲裁协定中规定仲裁由二位仲裁员进行时,除非该协定中另有规定,应视为含有这样的条款:在该二位仲裁员选定之后由他们于任何时候指定一个首席仲裁员,特殊是当该二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看法时,应立即进行。

(2)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每一个仲裁协定应视为含有实用于协定提交仲裁的条款;如果仲裁员向仲裁任何一方或向首席仲裁员发出书面通知申称他们之间无法达成一致,首席仲裁员应立即代替仲裁员进行仲裁。

(3)在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之后的任何时光内,尽管协定中有相反之规定,法庭有权依据协定提交仲裁之一方之申请,命令首席仲裁员代替仲裁员单独进行仲裁。

11.除非仲裁协定中有相反之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如果仲裁系由三位仲裁员进行,由二位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具有束缚力,并且如果没有二位仲裁员就裁决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员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做出之裁决人有束缚力。

12.(1)在下列之一种情况下:

(a)仲裁协定规定仲裁由一位仲裁员进行,所有仲裁方在发生争议后就选定该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

(b)受指定之仲裁员谢绝担负或无才能担负或逝世亡,且仲裁协定也未就仲裁员补缺作出规定,仲裁各方也未进行补缺;

(c)仲裁各方或两位仲裁员被请求或可自由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但未指定该仲裁员;

(d)受指定之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谢绝担负,或无力担负,或逝世亡,且仲裁协定就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之补缺作出规定,仲裁各方或仲裁员也未进行补缺;

任何仲裁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其他方或仲裁员对于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表现赞成,如果在该通知发出之后7日内仍未有指定,法庭或法官可就 在该发出通知方之申请,指定一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第三仲裁员,该等受法庭指定之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具有与依据协定指定之仲裁员,首席仲 裁员雷同的权利进行仲裁并做出裁决。

(2)在下列之一情况下:

(a)仲裁员协定规定由一非仲裁当事人,也非现有仲裁员之人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并且

(b)该人谢绝在协定规定的时光内指定,或者在协定未有规定期限的情形下,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指定;

任何协定一方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指定一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该通知发出后7日内仍未有指定,法庭或法官可应当发出通知方之申请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并与依据协定指定之仲裁员具有同样权利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13A.(1)依据本节下列之规定,高院法官,地域法院法官,处所裁判署法官,均可在其以为适合的情形下,依据仲裁协定接收指定担负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2)于高院法官、处所法院法官和处所裁判署法官接收指定之前,应由首席按察司通知,并声名法院的业务状态可以许可他们接收指定。

(3)一位公职人员也可接收指定,但须经律政司通知其可以接收指定。

(4)法官、处所法院法官、处所裁判署法官和公职人员担负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酬金应由总收内中支付。

(5)附件4具有更改和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代替本法例中有关一位法官担负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规定,特殊是以上诉法院替代规定由其掌握或复核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法院。

(6)除了依据第23C(3)款的规定之外,法院依据本法例以外之法例就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而行之管辖权,在涉及一位法官接收指定成为唯一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由上诉法院来行使。

仲裁程序之进行,证人等

14.(1)每一个仲裁协定,除非有相反规定,均应包含这样的规定,即协定提交仲裁各方和通过他们提出权力请求的其他方都应就争议事项以宣誓或誓章 情势将该等争议事宜提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审核,法律另有规定不在此限,并且应就上述情况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请求时向其提交所有有关文件并在仲裁进程中 为所有请求之行动。

(2)仲裁协定,除非另有规定,应视为含有如下条款,即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为有必要时,协定提交仲裁涉及到的证人证据应以宣誓或誓章情势提交仲裁庭审核。

(3)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主持仲裁协定当事人以及与该仲裁有关的证人证据的宣誓和制造誓章程序。

(3A)仲裁员可以接收任何其以为有关的证据,不受证据法原则的束缚。

(4)依据仲裁协定提交之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发出作证传票或法庭命令证人提交其拥有之证据之传票,但如果该等证据系正式聆讯进程不可强迫提交之证据则不在此限,然而法庭或法官仍有权命令发出该等传票,强迫证人接收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聆讯。

(5)法庭或法官有权发出提审犯人的命令。

(6)法庭有权就协定提交之仲裁发出下列有关之命令:

(a)保证金;

(b)提交证据和接收审问;

(c)以誓章情势供给证词;

(d)在法院人员面前宣誓作证,发出命令审判管辖地以外之证人;

(e)留置、监管或销售仲裁项下之货物;

(f)冻结仲裁争议之款项;

(g)扣留、留置或检讨仲裁项下或争议所指向之任何财产或财物,并且为上述之目标授权任何人进入仲裁当事人之地盘或建筑物,或为获得全面的证据授权任何人从该等处所带走样品或进行视察或进行必需的试验;并且

(h)公布临时制止令,或指定财产接收人,均同在法庭为进行诉讼而请求采用同等办法具有同等效率。

但上述第(6)款(a)至(h)之规定不得影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就上述事项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15.(1)除了依据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和仲裁协定中的相反规定外,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均可于任何时候作出裁决。

(2)作出裁决之期限,无论系依据本法例或其他法例,且无论该期限是否届不董事会均可由法庭或法官决议并可延伸。

(3)法庭可应提交仲裁协定一方之申请,撤消怠于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之速度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之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资历,而且该等被法庭撤消资历之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无权请求获得酬金。

16.当下列条款实用有关协定提交仲裁之程序时,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协定中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于其以为必要时,可以作出非终局裁决(或称中间裁决),此部分所指之裁决包含协定提交仲裁所指的中间裁决。

17.当下列条款实用有关协定提交仲裁之程序时,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协定中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具有与法庭雷同的权利命令有关合约的特殊实行但与土地所有权或权益有关之合约不在此限。

18.当下列条款实用有关协定提交仲裁之程序时,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协定中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裁决系终局的,对仲裁各方以及通过其提出权力请求方均有束缚力。

19.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更改裁决中涌现的笔误或因其他疏漏而引致之毛病。

20.(1)除非仲裁协定中另有规定,仲裁协定中应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费用及其裁定由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决议,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指令由谁 支付,支付方法或及是否支付费用的全体或一部分,而且可以就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评估,亦或就费用达成和解,然后裁定该等费用在律师和客户之间清付。

(2)裁定的费用,除非裁定本身另有指定,应由法庭进行评估。

(3)如果仲裁协定中规定仲裁各方在任何情形下应负责其各自部分的费用或一部分仲裁费用,这样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在此节规定下,应视为协定不存在这样的规定:

但如果依据该协定某部分规定提交仲裁之争议或纠纷系发生于该仲裁协定之前则不在此限。

(4)如果裁决未作出仲裁费用的规定,仲裁员一方可于裁决颁布后14日内或法庭或法官指定的时光内,向仲裁员申请请求裁决应向其支付的仲裁费用,仲裁员则应在召集其他请求出庭方进行聆讯后,修正裁决参加他以为适合的仲裁费用方面之裁定。

(5)依据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70条之规定,法庭有权在任何程序开端前或休庭期间宣告受指定参与诉讼之律师有权就其诉讼费用留置通过诉讼追回或留置的财产,该条款规定实用仲裁程序,即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雷同效率,因而法庭可以据此做出同样的宣告或发出命令。

21.(1)在任何情形下,如果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声明只有在其请求的费用交付后才愿意作出裁决,法庭有权于接到申请时,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 出裁决同时命令申请人将上述请求支付之数额支付法庭,该等请求支付之数额应由法院评估员进行评定,而申请人支付法庭之金额中除去支付了经过评定应支付给仲 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数额后的余额敷衍还给申请人。

(2)除非依据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的书面协定中已经订明有关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请求支付的费用,协定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请求法庭评定该等费用。

(3)依据本条规定所进行的应支付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费用评估。应依照评定仲裁费用的同样方法进行。

(4)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均有权参与上述费用评定之聆讯。

22.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裁决金额应附带利息,计息日即裁决之日,息率即判决利率。

22A.(1)当该条款实用仲裁协定时,除非该仲裁协定中有相反之规定,仲裁协定中视为含有这样的规定:仲裁中首席仲裁员可以依据其以为适合的利率判付裁决利息:

(a)凡系协定提交仲裁项下之金额但于裁决前清付,利息支付期间不应超过认定的付款日期;

(b)裁决金额,利息支付期间不应超过其认定的裁决金额付款日期。

(2)上述第(1)节赋予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裁判利息之权利不影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判付利息的其他权利。

司法复核发回重审和撤销裁决

23.(1)为了不影响依据下列第(2)节赋予的上诉权,法庭不得以裁决表面显示出之事实或法律方面之毛病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依据仲裁协定作出之裁决。

(2)除了依据下列第(3)节的规定之外,如果依据仲裁协定作出之裁决中确存有法律问题,法庭应许可上诉,并在决议该等上诉时,法庭可以发出以下命令:

(a)确认,更改或撤销该等裁决;或

(b)将该案发回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重新斟酌,并附上法庭对上诉事宜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法律问题的看法;

当依据上述(b)节规定发回案件由仲裁员重新裁决时,除非该等法庭的命令另有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必需于该等命令发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3)上诉可以由协定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况下提出:

(a)协定提交仲裁各方面赞成;或

(b)依据第23B条之规定,获法庭允许。

(4)法庭应在斟酌了所有方面的情形后并以为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决议将对仲裁协定的一方或各方面发生本质性影响时依据上述第(3)节(b)款之规定给予上诉允许;同时法庭可以命令在准许上诉人上诉的同时遵照某些法庭以为是必要的条件。

(5)除了依据下列第(6)节之规定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协定提交仲裁一方提出申请:

(a)仲裁其他方均赞成该申请;或

(b)依据第23B条之规定,获法庭允许,

法庭也以为该裁决并未列出足够理由,法庭可以命令有关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充足的细节陈说其裁决理由此法庭在面对依据本节提出的上诉时,可以斟酌由此裁决发生的法律问题。

(6)如果仲裁裁决中未列明任何裁决理由,法庭可以在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形下依据上述第(5)节之规定发出命令:

(a)在裁决前协定提交仲裁一方向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发出通知请求作出有理由之裁决;或

(b)因特殊之原因未发出该等通知。

(7)除非法庭或上诉法庭准许,法庭对上诉作出的决议是终局的并不得再上诉至上诉法庭。

(8)如果因上诉而使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裁决有所更改,该等经过更改的裁决应视为是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出之裁决。

23A.(1)除了依据下列第(2)节和第23B条之规定外,当法庭收到协定提交仲裁一方之申请,而且

(a)进行该等仲裁的一位仲裁员赞成,或者一位首席仲裁员赞成;或

(b)仲裁各方赞成,

法庭对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均有管辖权。

(2)法庭只有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情况下,方可依据上述第(1)节(a)款接收该申请:

(a)对该申请之决议可以节俭各方的费用;

(b)法律问题系与依据第23条第(3)节(b)款法庭有可能给予上诉允许有关。

(3)法庭依据上述第(1)节作出之决议应视为更高法院条例第14条所指之法院判决,除非法庭或上诉法庭允许,该等决议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

23B.(1)依据本节和第23C节之规定:

(a)法庭不得就由仲裁裁决发生的法律问题依据第23条第(3)节(b)款给予上诉允许;

(b)法庭不得就针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申请依据第23条第5节b款给予上诉允许;

(c)关于法律问题不得依据第23A条第(1)节(a)款提出上诉申请。

如果协定提交仲裁各方已经达成书面协定(就本节而言称为“排他协定”),且该协定明白消除依据第23条对于裁决提出之上诉,或者系上述(c)款情形下提出之上诉,即裁决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具有本质意义。

(2)如排他协定的各方当事人其后又达成其他书面协定,借以撤消排他协定,第(1)款的规定便不再实用于有关的一次或多于一次之仲裁,直至各方当事人再次订立排他协定为止。

(3)排他协定可以明白针对某项目具体裁决、依据协定提交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或任何其他裁决,无论这些裁决是不是在同一次仲裁中作出的;一项协定无论是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也不论是否是仲裁协定的一部分,都可以是本条所指的排他协定。

(4)(已删去)

(5)除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即使协定内容旨在到达以下任何一项目标 ,第23和23A条仍然生效__

(a)妨害或限制向法庭申述的权力;或

(b)限制法庭的管辖权;或

(c)妨害或限制造出合理的裁决。

(6)对于法定仲裁、即依据第33(1)条所指之仲裁作出的裁决,或者对于提交法定仲裁进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排他协定无法律效率。

(7)排他协定对依据仲裁协定作出的裁决或者按仲裁协定提交仲裁进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均属无效,除非排他协定是在作出该裁决或产生该法律问题的仲裁程序开端之后订立的。

(8)(已删去)

23C.(1)如依据仲裁协定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未在命令指定的时光内,或于命令无指定期限时未在合理的时光内遵照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仲裁进程中下达的命令,法庭得应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依据第(2)款之规定扩充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利。

(2)如法庭按本条下达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按命令指定的限度及条件,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怠于进行其他请求之行动的情形下持续进行仲裁,如同法院的法官在一方当事人未遵照法庭命令或法院规程的请求时,可持续进行该法院的诉讼程序一样。

(3)第13A(6)条在法庭有权依据本条下达命令的情形下无法律效率,但如争议是提交由法官充当的仲裁员或由法官担负的首席仲裁员的,则与处置其他提交仲裁的案件一样,应由法官充当的仲裁员或由法官充当的首席仲裁员亲自行使这一权利。

(4)由法官充当的仲裁员或由法官充当的首席仲裁员在行使第(3)款授与的权利时,应以法院法官的身份行事,具有与在法庭玲讯一样的效率。

(5)任何已订立之协定,以及该等协定的内容均不影响本条前项之有效性,也不得影响经仲裁协定或别的方法授与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利。

(6)本条内“由法官充当的仲裁员”和“由法官充当的首席仲裁员”定义与附表四所列雷同。

24.(1)凡提交仲裁的案件,法院或法院的法官得随时将提交仲裁的一项或多项事宜发回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复议。

(2)发回裁决时,除非命令中另有规定,否则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于命令发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25.(1)如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失职或对仲裁程序处置不当,法庭可将其撤职。

(2)如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失职或对仲裁程序处置不当,或者仲裁或裁决是以不恰当的方法完成的,法庭可以将裁决撤销。

(3)法庭在接到撤销裁决的申请时,可以下令在申请有成果之前,命令将裁决金额支付法庭或供给其他担保。

26.(1)如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协定规定,此后双方之间一切争议须提交协定内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仲裁,而争议产生后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该提名或指定 的仲裁员不能坚持公平为理由,并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员的权利,或申请禁制令制止另外任何一方或仲裁员业已开端进行仲裁程序时,法庭不得以下列理由而谢绝该 等申请,即该申请人于订立协定时就已知道或应当已经知道上述仲裁员因为其与其他仲裁当事人的关系,或者因其与仲裁所指向的标的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能会作出 不公平的裁决。

(2)如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协定规定,以后双方之间一切争议须提交仲裁,而产生的争议牵涉到其中一方当事人欺骗罪的问题,法庭为裁定这一问题,必要时有权下令中断该协定的效率,并有权发出允许撤销协定内指定或依据协定指定的任何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利。

(3)如法庭依据本条有权下令仲裁协定停滞其效率时,或者发出允许撤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利时,法庭可以谢绝中断任何与协定相违反之诉讼。

27.(1)如果一位非独任的仲裁员,或者两位或以上仲裁员,或者一名未接收任命的首席仲裁员,被法庭撤职,法庭得应仲裁协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被免职人担负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2)如法庭准许撤销一位或多于一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利,或者独任仲裁员、全部仲裁员或已接收任命的首席仲裁员被法庭撤职,法庭得应仲裁协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a)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取代被任撤职之人;或

(b)下令中断仲裁协定对该项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效率。

(3)经法庭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具有与依据仲裁协定指定之仲裁员同样的权利进行仲裁和作出裁决。

(4)如仲裁协定有规定,就仲裁协定实用的任何事宜提起诉讼前,必需先按仲裁协定取得裁决,法庭无论是依据本条或依据其他法律下令该等协定对于某一具体争议不具法律效率,并可进一步下令该等规定裁决以为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对该等争议不具有法律效率。

裁决的履行

28.(已删去)

29.如仲裁协定中规定:除非在协定订明的期限内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指定一位仲裁员或采用其他步骤藉以开端仲裁程序,仲裁要求便不得再提出, 但在协定规定的争端发生时,如果法庭以为上述情形会导致该等仲裁程序正常并公正地进行时,可以不斟酌上述期限已经届满而在不影响有关仲裁程序时效的法律条 款的前提下,为公正起见,可以在附加某些条件的情形下恰当延伸该期限。

29A.(1)一切仲裁协定内除非有明白的相反规定,否则均包括一默认条款,规定在产生可经仲裁解决的分歧时,申述人须克尽职责地进行仲裁程序。

(2)如仲裁申请人按仲裁协定提出或进行仲裁申请时有不当的耽搁,法庭可以应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令中断仲裁程序,制止仲裁申请人把该已中断程序所指向之事宜再提交仲裁。

(3)法庭不会依据第(2)款颁令,除非法庭确信:--

(a)耽搁是出于故意;或

(b)(i)仲裁申请人或其法律参谋有过度的、不可谅解的耽搁;以及

(ii)该等耽搁会构成相当水平的风险,使仲裁程序所涉及的问题不可能得到公平的裁判,或者会在仲裁他方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造成或已造成严重的伤害。

(4)法庭依据第(2)款作出的决议,应视同《更高法院条例》第14条(向上诉法院上诉)所指的法庭判决。除非获得上诉法院允许,否则不得就此一决议提出上诉。

30.凡按本篇规定下达的命令,可依下达命令当局以为公平的方法附加有关费用或其它方面的条件(包含在按6B或29A条的规定下达命令时,附加有关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服务报酬的条件)。

31.(1)当仲裁协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几方发出通知,请求他或他们指定或赞成指定仲裁员,或者在仲裁协定规定争议须提交协定提名或指定之人仲裁的情形下,请求他或他们将争议提交协定提名或指定之人,仲裁程序便视为业已开端。

(2)任何上述第(1)款所指之通知,可以下列任何一种办法送达--

(a)送至被送达人;或

(b)送至被送达人在香港的惯常住所或最后为人所知之住所;或

(c)以挂号邮递方法寄往被送达人在香港的惯常住所或最后为人所知之住所。

也可以按仲裁协定规定的任何其它方法进行送达。如以上述(c)节规定的方法邮寄,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按正常邮递程序理应送至被送达人的时光,视为送达时光。

32.(已删去)

33.(已删去)

34.本篇不实用于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依照第31(1)条规定之方法开端的仲裁程序,但实用于依据本条例生效之后,依据在本条例生效前订立之协定提交仲裁并开端的仲裁程序。

第ⅡA篇 国际仲裁实用规模

实用于国际仲裁协定

34A.(1)本篇实用于国际仲裁协定及按国际仲裁协定进行的仲裁,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本篇不实用于按照第2M条的规定受第Ⅱ篇管辖的国际仲裁协定或按照该等国际仲裁协定进行的仲裁。

实用于国内仲裁协定

34B.本篇实用于按照第2L条的规定不受第Ⅱ篇管辖的国内仲裁协定及按照该等国内仲裁协定进行的仲裁。

《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实用规模

《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实用规模

34C.(1)本篇实用的仲裁协定及仲裁,受《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Ⅰ至第Ⅶ章管辖。

(2)《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节的效率不限于国际商业仲裁。

(3)具有法定资历实行《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6节列明之职能的法院为高级法院。

费用与利息

34D.(1)为避免困惑,现声明除非仲裁各方另有协定,否则在进行由《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管辖的仲裁时,

(a)提交仲裁以及裁决的费用由仲裁庭决议,仲裁庭如以为适合,得下令评估及此等费用之支付;并且

(b)仲裁庭如以为适合,可以判给下列款项的利息,按其以为适合的利率盘算:

(i)裁决作出之前已经支付的仲裁项下之款项,计息日不得超过付款日,以及

(ii)仲裁庭判给的款项,计息日不得超过裁决金额的支付日期。

(2)本条内,“仲裁庭”的含意与《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2节内的含意雷同。

34E.法庭关于证据和判给非终局补偿之权利。

第14(4)、(5)及(6)条实用于受《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管辖的仲裁,《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5节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Ⅲ篇 某些外国裁决的履行

35.本篇实用于一九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后作出的一切裁决:

(a)如该裁决是按附表一所列程序进行的仲裁协定作出的;而且

(b)裁决一方受一国司法管辖,且女王陛下确信与该国有互惠协定,并命令枢密院颁令宣告该国为附表二所列公约的成员国,而裁决另一方则受一个同样国度的司法权管辖;以及

(c)仲裁地是女王陛下确信与之有互惠协定之领地,并命令枢密院颁令宣告该地为上述公约实用的领地。

36.(1)外国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或按第2H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员裁决的同一方法,在香港履行,但须受本篇束缚。

(2)按本篇规定可以履行的一切外国裁决,应视为对裁决各方在各种情况下具有束缚力,而且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针对该等裁决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答辩、抵销债务等。凡本篇提及履行外国裁决,应视为同时提及根据裁决进行有关程序之事宜。

37.(1)为按照本篇规定履行一外国裁决:

(a)依据仲裁协定所作之裁决依据管辖法必需是有效的;

(b)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庭必需是符合协定规定或者是按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组成的;

(c)裁决必需符合管辖该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d)该裁决在作出裁决的国度必需是终局的;

(e)裁决所指向之事宜必需是按香港法律规定可以合法提交仲裁的;

而且裁决的履行不得违反香港的大众好处或法律。

(2)在受本款束缚的前提下,如受理案件的法庭确信以下情形属实,有关的外国裁决便不能依据本篇履行:

(a)该裁决在作出裁决的国度业已被废除;或

(b)通知被履行方有关仲裁程序的时光不足以预备其证据和案情陈说,或者履行方无法定资历,也无恰当的律师代表其出庭;或

(c)裁决未处置提交仲裁的所有问题,或决议了一些不在仲裁协定规模内的事宜。

如果裁决未处置提交仲裁的所有问题,法庭如以为恰当可以延迟履行裁决,或下令在申请履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出具法庭以为恰当的担保之后履行该裁决。

(3)如欲谢绝履行外国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理由质疑裁决的有效性,但非(1)(a)、(b)和(c)款指定的条件,亦非(2)(b)和(c) 款指定的条件,法庭如以为恰当可以谢绝履行裁决,或者中断聆讯,给予该方当事人一个法庭以为合理的期限,足以使其采用必要的办法向仲裁庭申请废除裁决。

38.(1)申请履行外国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需提交;

(a)裁决书的正本或者依仲裁地法律规定的方法认证的裁决书副本;和

(b)证明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证据;和

(c)证明裁决为外国裁决,并具备第37(1)(a)、(b)和(c)款所载条件的必要证据。

(2)如果第(1)款请求提交的任何文件是以外国语言撰写的,申请履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供给经该方所属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证明为准确的译本,或者以香港法律以为足够的其它方法证明为准确的译本。

(3)在受本条束缚的前提下,法庭可依据《更高法院条例》,就申请履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需供给的证据公布法庭规定。

39.就本篇规定而言,如果质疑裁决效率的诉讼在仲裁地尚未判决,该裁决不得视为终局裁决。

40.本篇一切内容将:

(a)不得伤害任何人如果在本篇未有公布的情形下便可以在香港履行任何裁决的权力。

(b)实用于依据香港法律对仲裁协定作出的裁决。

第Ⅳ篇 公约裁决的履行

41.本篇实用于公约裁决的履行;而且公约裁决如果在本条无规定时将属于第Ⅲ篇所指的外国裁决时,该第Ⅲ篇也不实用于该等公约裁决。

42.(1)公约裁决可以通过诉讼履行,也可以按2H条规定履行仲裁员裁决的同一方法履行,但须受本篇束缚。

(2)按本篇规定可以履行的一切公约裁决,应视在任何情形下对裁决各方均具有束缚力,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针对该裁决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答辩、抵销债务等,本篇凡提及履行公约裁决之处,应视为同时提及按照该裁决进行程序之事宜。

43.申请履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需提交:

(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

(b)仲裁协定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及

(c)如果裁决书或协定是以外国语文撰写的,必需同时供给经公务员、宣誓作章之翻译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

44.(1)除本条列明的情形外,不得谢绝履行公约裁决。

(2)如被履行人能够证实下列其中一项情况,公约裁决可以谢绝履行:

(a)仲裁协定的一方(依据他受管辖的法律)无行动才能;或

(b)依据各方当事人指定的管辖法律,或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指定管辖法律的时候,依据仲裁国的法律,仲裁协定是无效的;或

(c)他未接获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因为别的原因使其无法预备证据和陈说其案情;或

(d)依据第(4)款之规定,裁决所处置的分歧超过了提交仲裁条款的规模,或者仲裁裁决的决议超越了提交仲裁之规模;

(e)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定,或者在没有此等协定的情形下,不符合仲裁国的法律;或

(f)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未有束缚力,或依据作出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有关主管机关已经撤回或吊销该裁决。

(3)如果公约裁决项下的事宜不经仲裁解决,或者履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好处的,该公约裁决也可谢绝履行。

(4)公约裁决未提交裁决的事宜作出决议时,只要裁决中就提交裁决的事宜之决议可以与未提交裁决之事宜区离开,该裁决仍可以履行。

(5)如有人向第(2)(f)款规定的主管机关申请撤回或吊销公约仲裁,受理履行裁决申请的法庭如以为恰当,可中断仲裁程序,也可应请求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供给担保。

45.本篇内容不影响除本篇或第Ⅲ篇以外的一切裁决履行权。

46.如港督宣布命令,宣告命令中指明的国度或地域为纽约公约成员,该命令在有效期间,即为证明该等国度或地域为公约成员的确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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