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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经考核任职,依法执业的人员。公证员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办理的公证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证事业的发展,加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队伍建设,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公证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公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第十二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主持日常工作。主任由公证员担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任命。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档案,妥善保管公证文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四)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公证工作。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办理公证事务;

(二)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事实和法律,公正、客观地办理公证事务;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依法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四)干扰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证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认为申请事项不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载明公证事项、公证依据、公证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应当加盖公证机构的公章,并由公证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书送达申请人,并妥善保存公证文书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收取公证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公证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事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其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公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证质量评估体系,定期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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